貨運代理人協商全程運費合同的性質
2016/1/20 18:25:27 Source/Author:人民法院報 Page 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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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迅猛發展,催生了大批無船承運人和海上貨運代理企業,引發了大量訴訟。我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可以接受進出口貨物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貨物運輸業務并收取服務報酬。貨運代理人經過登記可以成為無船承運人。在實務中,海上貨運代理人在海運市場中的身份可能是受托人,也可能成為承運人。海上貨運代理人接受托運人的委托代為辦理運輸事項,雙方之間成立委托合同關系。因為貨運代理人可以登記成為無船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有時與托運人就全程運輸協商并收取運費,再向海運公司訂艙以完成運輸。當貨運代理人在合同中明確表明自己作為承運人時,雙方對合同性質一般不會發生爭議。但一些貨運代理人在協商過程中不向托運人明確自己的身份是承運人還是代理人,在這一情況下,審判實務中對貨運代理人與托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運輸關系還是委托關系有不同見解。一種意見認為,雙方協商全程運費,雙方的法律關系由委托合同關系變為運輸合同關系,貨運代理人應負承運人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貨運代理人收取的費用雖然沒有明確表明運費及代理費的金額,但其向托運人收取的運費與其支付給第三人的運費差額是代理人收取的代理費,雙方是委托關系。
二、協商全程運費是擬制介入運輸的方式之一,應認定為運輸合同關系
從運輸合同的特征分析。托運人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是運輸合同的基本特征。收取費用的種類不同是區別運輸合同與委托合同的關鍵。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而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合同。合同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此考查委托人與貨運代理人所為的具體的意思表示,是判斷成立何種法律關系的關鍵。我國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的意思表示應當內容具體確定。如果貨運代理沒有明確向委托人表明由其運輸貨物,行使介入權,則應根據其與委托人協商的內容決定其合同性質。關鍵在于是否就全程運輸與委托人協商運費。如果受托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向委托人說明其收取的是一定金額或比例的代理費,并報告委托事務處理情況,而直接收取運費,應認定其已經介入運輸,其法律地位是承運人而非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本應與托運人協商代理費的數額以及提供服務的內容,收取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即代理費而不是運費。如果受托人與委托人協商且收取的是運費而不是代理費,則說明受托人無意受其委托辦理委托事項,而是意在直接從事或者介入運輸。
從誠實信用原則、禁止代理人濫用代理權分析。誠然在實務中委托人向貨運代理交運貨物時,對屬于承攬運送之委托,還是代理之委托有時不明或者漠不關心。但作為誠信的企業,貨運代理人應當向委托人明確其是作為委托人的代理還是作為承運人運輸貨物。貨運代理企業在簽訂合同過程中事前不明確表明身份、事后推卸責任的做法本身,就是不誠信的表現。托運人向貨運代理人發送傳真委托其承運貨物,貨運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不能接受承運人的委托辦理攬貨事宜。貨運代理企業在承運人、托運人兩種角色中,只能選擇作為貨方的代理或者無船承運人的代理。貨運代理企業不能與貨方協商并收取運費后又代理其他企業(沒有取得無船承運人資格的)簽發提單。貨運代理人企圖逃避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另一種形式是與托運人協商運費后簽發其代理的境外公司(無船承運人)的提單。事實上,法律禁止代理人濫用代理權。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或者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簽訂合同。
從比較立法例分析。貨運代理企業(無船承運人)從事的業務與臺灣地區的承攬運送人相似。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于委托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笔飞袑捳J為,“確定運費運送”是承攬運送人擬制介入運輸的方式之一。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運價時,多少有投機之性質。在這種情況下運費的差額是承攬運送人的利益,不能認為承攬運送人是為了委托人之計算訂立運輸合同,故視為承攬運送人自為運送。當事人間之法律關系,適用關于運送之規定。國際貨運代理協會聯合會在其編著的《FIATA法律手冊》將貨運代理是收取基于運輸費用的傭金,還是賺取所付運費與向客戶收費之間的差價,以及貨運代理在商談契約時口頭表述的確切術語是什么作為認定性質的依據??梢?,代理人與委托人協商運費,是認定代理人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主要考慮因素。
三、如何認定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確定費用的性質
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確定的費用,到底屬于代理費還是運費,是認定合同性質的關鍵。一般情況下,貨運代理人會告知運價,并要求填寫固定格式的訂艙單,內容包括運雜費總額、起止地點等。如何判斷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是就“運費”內容進行協商約定,應注意以下幾點: 1.貨運代理人與委托人訂立的合同內容有時模棱兩可,極具迷惑性。如有的合同既明確雙方是委托合同關系,又約定運費總額。在這種情況下應綜合考慮合同是否格式條款、是否收取運費等其他情況,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但在約定運費總額的情況下,應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適用關于運輸的規定。2.貨運代理在商談合同時口頭表述的確切術語是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在審判實務中重在調查雙方的業務員所用的口頭術語,或者通過電子信箱等通信方式協商的內容。3.如果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雙方對運費進行了協商,則可以根據其他通過推定的方式認定。如貨運代理人開具自己公司的運費發票等正式票據,可以推定貨運代理人已經就運費進行協商。4.貨運代理要求的款項是運費與其他費用的總和,并其后另外要求一個費用數額或者百分比作為酬金,可以定性為委托合同關系。
四、結論與建議
我國法律沒有關于貨運代理人擬制介入運輸的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貨運代理企業在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痹撘幎▽儆谪涍\代理人擬制介入的情形之一,即貨運代理人簽發運輸單證的應承擔承運人責任。但該司法解釋遺漏了擬制介入的另一重要形式,即貨運代理人與托運人協商全程運輸費用的情況。實務中,有的貨運代理人只收取運費而不出具運輸單證。在這種情況下,也應認定為貨運代理人擬制介入運輸。否則會導致貨運代理人一方面收取全程運費,另一方面無須對托運人的損失負責。
貨運代理人接受托運人委托代為辦理運輸事宜,雙方是委托合同關系,但其地位不是一成不變的,在一定情況下會轉變為運輸合同關系。貨運代理人與托運人協商全程運費是擬制介入運輸的情形之一,貨運代理人與托運人協商全程運費后對托運人貨物的損失應承擔承運人責任。
(作者單位:廣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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